司法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坚定支持者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刘敬东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届特约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挂职)
刘敬东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届特约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挂职),兼任对外经贸大学博士生导师。国际法学博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瑞士苏黎世大学访问学者。曾获中国国际法学会2012年度“航天科工”论文奖、2014年中国法学会第七届WTO法与中国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2015年中国法学会第八届WTO法与中国论坛优秀论文一等奖。
仲裁,作为国际公认的解决商事纠纷重要方式,在国际经贸投资领域发挥着极为独特的作用,许多国际机构甚至将一国对仲裁的态度作为评价该国投资环境是否良好的核心指标。司法是仲裁的监督者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者,司法对仲裁奉行的立场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业的生存环境和发展前途。纵观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创新性举措,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司法是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坚定支持者。
中国特色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架构
1994年,中国颁布了仲裁法,该法是规范中国仲裁活动的基本法,中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等法律亦包含许多涉及仲裁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颁布了仲裁法第一个司法解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与仲裁相关的司法文件和司法批复,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批复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和促进中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除了加强国内仲裁法治建设外,中国一贯高度重视国际仲裁事业和国际仲裁法治建设,先后加入了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华盛顿公约》),并与世界130多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多包含投资仲裁条款。《纽约公约》为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华盛顿公约》以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仲裁条款为解决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了国际法依据。长期以来,中国广泛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亚太区域仲裁组织等国际组织活动,积极参与并推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的编篡与修订工作,现已成为国际仲裁立法中最为活跃的一员,为国际仲裁法治的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
司法是仲裁坚强的支持者和守护者。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仲裁协议的落实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离不开司法的有力支持。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又体现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当事人在合意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同时,对于仲裁裁决受到司法的监督,有着同样的合意与期待。司法机构依法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不仅是维护仲裁公正的坚实基础,而且是确立仲裁公信力的坚强后盾,更是促进仲裁业健康长久发展的有力保障。
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商事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并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及时作出批复,不断丰富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依法履行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支持与监督职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效。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颁布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涉外仲裁、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程序规则、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通知重新仲裁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一道成为人民法院开展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公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其中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款解决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充实了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十多个条文涉及仲裁,这些条文切实尊重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细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对于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认定程序问题、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救济性问题、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扣冻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问题、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问题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仲裁与诉讼的有机衔接,推动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规范、统一。
文章来源:《国际经贸探索》 网址: http://www.gjjmtszz.cn/qikandaodu/2021/0323/502.html